法律新闻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否需要体系化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重点内容摘要(十七)(信息来源:2026年6月3日法治日报)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否需要体系化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重点内容摘要(十七)(信息来源:2026年6月3日法治日报)
根据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可选择一种请求权进行主张。原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为避免前述规定导致受损害方因不同选择而结果不同,拓展精神损害的救济方法,加强对人格权的充分保护,制定第九百九十六条。该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从人格权益到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适用前提是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从该条规定的字面意思上看,违约行为需同时损害非违约方人格权,即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同时构成损害对方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反之,如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精神损害,但该违约行为本身并不符合人格权侵权行为的相关要件,则其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此类情形不涉及违约责任与人格权侵权责任的竞合,不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与此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侵害人格权和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均有可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第九百九十六条仅规定侵害人格权的情况下可适用。对于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并与违约行为竞合的,是否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值得研究。但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精神以及彰显对人格权保护的价值导向出发,对涉及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合同案件,应当对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进行目的解释,在符合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也可以直接适用该条的规定。
第二,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条件。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非违约方在因违约行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下,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同时需符合侵权责任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即要体系化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这意味着,第九百九十六条中的“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包括损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关于“严重精神损害”的判断标准,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可按照社会一般人的判断标准,从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精神痛苦的严重性、损害的持续性等几个方面进行考量。一般认为,如果受害人只是遭受了偶尔的、心理情绪上的不愉悦,则不属于应予赔偿的精神损害。——摘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民商事审判实务(第1册)》
根据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可选择一种请求权进行主张。原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为避免前述规定导致受损害方因不同选择而结果不同,拓展精神损害的救济方法,加强对人格权的充分保护,制定第九百九十六条。该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从人格权益到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适用前提是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从该条规定的字面意思上看,违约行为需同时损害非违约方人格权,即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同时构成损害对方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反之,如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精神损害,但该违约行为本身并不符合人格权侵权行为的相关要件,则其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此类情形不涉及违约责任与人格权侵权责任的竞合,不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与此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侵害人格权和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均有可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第九百九十六条仅规定侵害人格权的情况下可适用。对于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并与违约行为竞合的,是否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值得研究。但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精神以及彰显对人格权保护的价值导向出发,对涉及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合同案件,应当对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进行目的解释,在符合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也可以直接适用该条的规定。
第二,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条件。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非违约方在因违约行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下,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同时需符合侵权责任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即要体系化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这意味着,第九百九十六条中的“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包括损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关于“严重精神损害”的判断标准,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可按照社会一般人的判断标准,从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精神痛苦的严重性、损害的持续性等几个方面进行考量。一般认为,如果受害人只是遭受了偶尔的、心理情绪上的不愉悦,则不属于应予赔偿的精神损害。——摘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民商事审判实务(第1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