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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保金优先受偿权辨析(北京中闻合肥律师事务所张梦雪律师)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6/4/9     浏览次数:    
                                                                    建设工程质保金优先受偿权辨析(北京中闻合肥律师事务所张梦雪律师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民法典》第807条之规定,是指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时,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一般包括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其中质保金主要有两种形成方式:一是发包人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二是承包人在工程款之外以自有资金另行支付。有趣的是,虽然学理界普遍认同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质保金仍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但就其能否优先受偿,实务中又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究其根源,在于该种质保金与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相比,兼具担保属性和支付期限的特殊性,从而产生了对其法律性质的不同理解。本文由此出发,围绕从工程款中预留的质保金是否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问题展开探讨,以供各位参考指正。”
       01—反对说:质保金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主要依据如下理由:1、质保金具担保性质,其是为担保施工单位妥善履行质保义务而设置,与其他不具备担保性质的工程款存在根本不同。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创设的初衷在于保障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建筑工人的劳动力已物化入建设工程当中而不可分割,所以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为确保工程款如期、足额发放的目的,法律创设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是质保金并不涉及建筑工人的利益,其仅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利益有关,不符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创设初衷。3、质保金具有不确定性,在质保期未届满时其金额具有不确定性,而在质保期届满时,若其可优先受偿,又可能会导致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极大延后于一般工程款,会使优先受偿保护期过长,明显有失公允,过于倾向维护承包方利益而对其他债权人、抵押权人的利益平衡产生极大冲突。实务中关于质保金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判例也主要是从上述理由出发,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23号判决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虽是从工程价款中按比例提取的,但其功能在于担保施工方履行工程维修义务……故其虽然来源于工程价款,但性质已经转化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尚不符合退还条件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终1166号判决认为:“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对涉案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法院对要求质保金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6767号判决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虽来自工程款,但其性质已转换为实际应由承包人缴纳的质量保证金,不应纳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3民初14050号判决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本应由承包人于工程款之外以自有资金另行支付,在其与发包人约定以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抵作质量保证金之后,虽然表面上看,该笔欠款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但实质上该笔钱款已转为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该种性质的转变,已经使得该笔款项不再是工程价款,而是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确定用以担保工程施工质量的保证金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38.如何界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和税金属于优先受偿范围。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等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虽然该规定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不能再予以适用,但对司法实践中关于质保金是否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争论尚可见一斑。
      02支持说:质保金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该观点是目前主流观点,也是笔者所持观点,针对上述反对的理由,可一一驳斥如下:1、质保金是从工程价款中预扣,本质上仍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该属性并不会因其兼具的担保属性而有所变化,此二种属性并非仅能择一的竞合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认为:“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建设工程价款。从从某种意义上讲,返还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质量保证金可视为附期限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该期限即为缺陷责任期。因此,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也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以见得,质保金的担保属性,是依附于工程价款请求权这一主债权的从属性,当缺陷责任期届满时,担保功能消失,质保金应回归工程款属性,此时拒绝其优先受偿,将割裂工程价款的完整性。2、质保金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并不违背“物化劳动”原则。建筑工人的劳动价值已物化于工程实体,质保金作为从工程款中扣留的一部分,其对应的工程部分也已通过竣工验收,当然地与建筑工人的利益相关,扣留质保金仅是发包人的支付保障手段,并不会因此改变其工程价款本质。市场主体具有主观能动性,因此出于商业考虑及运营策略,且在无相关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其并不会当然、必然地选择将工程款项优先支付给建筑工人,“质保金仅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利益相关”这一观点,实则暗含了其他工程款已优先全额付清建筑工人报酬的理想化假设,与现实中的款项流转情况并不必然相符,因此一刀切地将建筑工人的利益从质保金中剥离出去,反而是对优先受偿权创设初衷的违背。3、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独立计算,可避免总体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保护期过长的利益不平衡问题。质保金虽本质上仍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但其自扣除之日起就已经与整个工程的应付工程款相分离,因此在计算其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时,也应与其它工程款区分计算,即当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时,承包人仍然可以在质保金数额范围内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03—结语
       质保金是否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范围之内的问题,不仅关系着工程建设中的资金流动与权益分配,还直接涉及工程质量的保障和各方在工程建设中的经济利益。关于该问题的讨论为我们带来以下启发:作为承包人的代理人时,在实务中需积极采取措施,及时主张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避免期限届满以致权利丧失;作为发包人的代理人时,需严格关注在质保期内是否存在扣减质保金的情形,合同对质保金的退还有无特殊约定。此外,还需关注质保金的形成方式,若质保金系承包人在工程款之外以承包方自有资金另行支付,则该笔款项本质上不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不宜将该情形下的质保金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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