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新闻
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9月25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国际商事法庭高质量发展 服务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意见》及第五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系统谋划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和地方法院国际商事法庭高质量协同发展的规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王淑梅,民四庭庭长沈红雨、副庭长王海峰、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主任龙飞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就加强涉外法治建设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2018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战略部署要求,于同年6月29日分别在深圳、西安设立第一国际商事法庭、第二国际商事法庭。2020年以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苏州、北京、成都、厦门、上海、重庆等地的16家中级人民法院先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形成了全方位、立体化、高质量的服务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司法格局。党的二十大及二十届三中全会对构建同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开放相适应的涉外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作出了新部署。《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对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和重点地区国际商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新要求。王淑梅指出,为了系统谋划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和地方法院国际商事法庭高质量协同发展、创新涉外审判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在全面总结国际商事法庭工作情况的基础上,经充分调研、反复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本《意见》。《意见》聚焦服务保障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提出了明确目标任务、创新完善审判机制、深入推进多元解纷、加强涉外法治人才储备、深化国际司法交流合作等五个方面的十五条规定。在审判机制创新上,《意见》聚焦“提质增效”精准发力。王淑梅指出,《意见》聚焦如何切实破解制约国际商事审判质效提升的难题及痛点,更好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从优化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机制、完善案件管理机制、健全诉讼便利机制、健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适用机制、完善域外法查明机制、创新法庭运行机制六个方面规定了具体的创新举措。完善多元解纷衔接机制是《意见》的一大亮点。《意见》明确完善与相关机构和组织的对接机制,提出依法健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加大与国际调解院、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等相关国际组织的合作;支持和监督仲裁发展,发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作用,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施行临时仲裁制度;发挥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智库作用,建立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提供专家意见程序机制等,为国际商事争议提供公正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服务。涉外法治人才在涉外司法工作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和作用。《意见》明确健全选育管用机制,探索建立法官分层培养模式等多重举措,旨在加强涉外法治人才储备,推进国际商事法庭专业化建设。在深化国际司法交流合作方面,《意见》明确健全司法协助、案例交换分享、法律适用交流机制,加强与世界贸易组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等国际组织合作的广度和深度。“我们要用好国际商事法庭案例和人民法院案例库等资源‘富矿’,积极向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等国际组织推荐典型案例、司法规则等,发布中英文涉外审判报告、出版中英文案例丛书,讲好新时代中国涉外法治故事。”王淑梅指出。发布会还发布了第五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沈红雨表示,这些案例涵盖了独立保函、“一带一路”建设工程合同、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案件类型,集中反映了“一带一路”建设中法律问题的多样性,清晰阐述了法律适用的原则和依据,不仅为相关领域法律问题提供了明确指引,更体现了我国加强国际经贸合作、推动国际司法协助的积极态度,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希望此次典型案例的发布不仅能够为各级法院公正高效审理涉‘一带一路’建设案件提供示范指导,同时更加希望以中国司法智慧为共建‘一带一路’提供规则指引,为推动构建更加公平、更加开放、更加包容的国际经济新秩序注入法治新动能。”沈红雨表示。(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国际商事法庭高质量发展 服务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意见主要内容:
为深入贯彻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以高质量涉外司法审判服务保障共建“一带一路”和高水平对外开放,现就加强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深刻把握国际商事法庭高质量发展的总体要求
1.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按照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要求,建设同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开放相适应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助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逐步把我国建设成为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优选地。
2.统筹指导和协同发展。加大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外商事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力度,不断提升涉外商事审判质效,促推国际商事法庭高质量发展。系统谋划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和地方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协同发展的举措和路径,形成布局合理、公正高效、特色鲜明、服务便捷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格局,扩大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影响力。
二、创新完善审判机制,持续推进国际商事审判提质增效
3.优化案件管辖机制。发挥国际商事法庭的示范引领作用,完善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依法约定管辖的司法审判制度,制定涉外协议管辖示范条款,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提级管辖疑难复杂、有重大影响案件的程序规范。修改完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优化涉外管辖机制,妥善处理平行诉讼和管辖冲突,为跨境交易纠纷提供稳定可预期的法治保障。
4.完善案件管理机制。完善案件审前会议机制、国际商事法庭审判业务会商机制以及优秀案例发掘、培育、报送和入库长效机制。制定统一的案件流程管理规范、庭审工作规范等,形成国际商事法庭全流程精细化、专业化、标准化的案件管理体系。深化实施精品战略,进一步提升国际商事法庭裁判文书说理质量和透明度,形成一批推动涉外法治建设、有规则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
5.健全诉讼便利机制。准确适用《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简化域外公文书证据证明手续。通过视频见证等方式,提高办理证据材料跨境流转、当事人授权委托等工作效率。统一常用涉外司法文书、诉讼程序指引等英文译本的样式。推进国际商事法庭信息化建设,在与有关国家合作的基础上,满足中外当事人多场景、多语种、多法域的司法需求。
6.健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准确适用机制。完善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裁判文书备案机制,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充实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案例。加大向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等国际组织推介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等司法案例的工作力度,为国际规则的完善和发展贡献中国智慧。
7.完善域外法查明机制。依托人工智能、大数据推理优化与知识图谱技术等现代科技手段,构建具备融合大语言模型智能特点的跨境法律服务数据库,科技赋能人民法院高效准确查明域外法。完善域外法查明专家参与诉讼程序,研究域外法查明费用承担机制,明确域外法查明的具体工作程序,建立高水平、专业化、科技化的域外法律查明工作体系,为中外当事人参与诉讼和“走出去”企业依法合规经营提供权威法律查明服务。
8.创新法庭运行机制。深化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巡回审判工作,指导地方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积极开展示范庭审、案例研讨、国际学术交流等活动。积极利用我国多法域优势,支持依法选任符合条件的内地及港澳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作为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地方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特定类型的一审国际商事案件,提升国际商事法庭专业化、国际化水平。
三、深入推进多元解纷,实现诉讼与调解、仲裁的有机衔接
9.充分发挥调解作用。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与职能部门、仲裁机构、调解组织、行业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公证机构、认证中心等机构的对接机制,搭建区域性国际商事多元解纷平台,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国际商事争议中的重要作用。依法健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助力国际商事调解制度法治化建设。加大与国际调解院、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等相关国际组织的合作,促进我国商事调解组织专业化、规范化、国际化发展。
10.支持和监督仲裁发展。进一步完善仲裁司法审查规则,适时修改仲裁法司法解释,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受理重大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机制。充分发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作用,优化仲裁保全司法保障机制和典型案例发布机制,积极营造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支持依法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地选择临时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加强与国际仲裁机构的合作,促进中国仲裁事业国际化发展。
11.发挥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智库作用。加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建设,完善国际商事专家委员开展国际商事纠纷调解、协助查明域外法律、参与司法政策研讨、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协同培养人才等工作机制,研究建立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接受国际商事法庭委托提供专家意见的相关程序机制。鼓励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深度参与相关国际会议、论坛等,充分发挥国际商事专家委员的作用。
四、加强涉外法治人才储备,推进国际商事法庭专业化建设
12.健全选育管用机制。完善国际商事法庭人员调配和选派机制,选拔、配备熟悉国际法、外语能力强、具备处理跨境纠纷能力的审判人员担任国际商事法庭法官,保持国际商事审判队伍的相对稳定。探索建立符合国际商事审判职业特点的法官分层培养模式,提升法官运用国内国际法律、参与制定国际规则、处理涉外法律事务的能力,推动形成结构合理的人才梯队。发挥国际商事法庭人才集群优势,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国际商事法庭法官交流办案,积极推荐优秀涉外法治人才到国际组织任职。
13.加大协同培养力度。发挥人民法院与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协同培养人才的作用,以“涉外审判讲坛”、“涉外审判进校园”、“涉外涉港澳专题讲座”等方式支持院校人才培养。完善挂职学者、法律研修学者、法律实习生参与国际商事法庭工作机制,探索国际商事法庭与涉外法治相关部门、科研院校之间的人才交流机制。促进国际商事法庭和相关高等院校深度合作,增强国际法理论和审判实务研究。强化国际商事法庭法官参与国际交流的保障机制,加强与境外大学、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深化不同法域之间的实务交流和业务培训,培养一批政治立场坚定、专业素质过硬、通晓国际规则、精通涉外法律实务的涉外法治人才。
五、深化国际司法交流合作,提升国际商事法庭影响力和吸引力
14.巩固和强化国际司法交流成效。健全国家间司法协助机制、案例交换分享机制、法律适用交流机制等,增进对彼此法律制度的了解与信任,促进民商事判决、仲裁裁决的跨境流通。加强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等国际组织合作的广度和深度,加强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和其他国家国际商事法庭的交流和合作。积极选派国际商事法庭法官参与国际条约谈判,参与国际法律会议、论坛等交流活动。
15.讲好新时代中国涉外法治故事。结合司法审判实际,宣传介绍我国涉外商事法律制度;用好国际商事法庭案例和人民法院案例库等资源“富矿”,积极向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等国际组织推荐典型案例、司法规则等。发布中国涉外商事审判报告,出版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精要等系列丛书,积极利用国内、国际主流媒体阐释中国特色涉外法治理念、主张和成功实践,讲好新时代中国涉外法治故事。(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附2第五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一:首次明确具有担保功能的备用信用证的法律适用规则 严格把握独立保函欺诈认定标准——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马尼拉分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
案例二:破解跨境鉴定难题 护航企业投入“一带一路”建设——北京晓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根据中新法律查明备忘录查明新加坡法律 承认与执行新加坡法院民事判决——金麦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案
案例四:准确界定中蒙双边条约范围 依法承认和执行“一带一路”共建国家仲裁裁决——蒙俄合资有色金属国有企业与西洲(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案例五:构建全链条国际商贸争端解纷模式 助力中外企业修复关系“和合共赢”——Agerratum有限责任公司与特思味(厦门)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涉金砖国家外国仲裁裁决案
案例一:首次明确具有担保功能的备用信用证的法律适用规则 严格把握独立保函欺诈认定标准——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马尼拉分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工)为履行菲律宾境内的施工合同,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申请开立履约备用信用证,受益人为D.M.康松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松吉公司),金额约2300万美元。江苏银行向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马尼拉分行(以下简称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开立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以康松吉公司为受益人开具了金额约230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履约过程中,康松吉公司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索赔约2300万美元,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请求江苏银行付款。因中国电工仅同意支付约730万美元,江苏银行遂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支付了730万美元,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亦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康松吉公司。2017年5月11日,康松吉公司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达成和解,和解内容涉及案涉《备用信用证》和案外另一份《备用信用证》。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根据该《和解协议》向康松吉公司支付了600万美元。康松吉公司承诺撤销其在《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康松吉公司向中国电工实际退回约730万美元。此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向江苏银行发送律师函,请求江苏银行支付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600万美元款项及利息。中国电工以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存在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江苏银行止付。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国际商事法庭经审理认为,首先,案涉《备用信用证》《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具有担保功能,均载明见索即付,属于中国法下的独立保函,应当适用独立保函的相关司法裁判规则。康松吉公司在《备用信用证》项下提出索赔并交单,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提出索赔并交单。江苏银行作为《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的开立人未按照《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第5.01条的规定通知拒付,其负有到期付款义务。其次,康松吉公司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签订《和解协议》,解决的是《备用信用证》的索赔问题,并不涉及《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和解协议》中,康松吉公司承诺放弃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索赔是以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支付600万美元的对价为前提,不属于撤销索赔。由于《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独立于《备用信用证》,江苏银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并不因《备用信用证》的偿付安排而消灭。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中国电工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经贸往来的日益频繁,国际工程承包项目合同中越来越多使用相关金融担保工具保障合同各方利益。除独立保函外,备用信用证也是国际上较为常见的工具之一,但中国法下并无备用信用证的概念,更无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国际商事法庭通过审理本案,首次明确了具有担保功能的备用信用证属于独立保函,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今后涉及备用信用证案件的审理提供裁判指引。同时,本案的审理进一步强调了独立保函作为常见国际商事交易保障工具的独立性。国际工程项目建设实践中,开立独立保函的银行往往需要其他银行提供反担保,并由其他银行开立反担保独立保函。对于反担保保函受益人的银行在索赔遭拒时,其为保障自身利益与相关方达成和解协议、放弃部分权利的,人民法院不能仅以此为由认定反担保保函受益人存在独立保函欺诈。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准确适用法律,坚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增强中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形成更加公平合理国际贸易秩序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商初2号
案例二:破解跨境鉴定难题 护航企业投入“一带一路”建设——北京晓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北京晓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程公司)从江苏中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处购买光伏组件,安装于其投资建设的位于非洲加纳共和国的某发电站内。因并网发电后功率不达标,晓程公司认为对方提供的光伏组件质量不合格,遂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环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中双方就光伏组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成因存在较大争议,故在法院组织下对案涉8099块组件进行了跨境司法鉴定。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鉴定方式,在明确8099块光伏组件为鉴定范围后,因鉴定范围过大、现场位于境外且环境过于复杂,如对组件一一进行鉴定,客观上几乎无法完成。法院经与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共同协商,最终选择采用了境外现场检测与国内实验室鉴定相结合、以部分推及整体质量水平的鉴定方式。
根据鉴定结果,8099块组件中发电量不符合约定发电功率的组件为:现场a、c区全部不符合,b区有91.75%不符合;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有三种,即组件出厂时本身的质量缺陷、电势诱导衰减(PID)以及组件、电池等在长途运输、安装和运维过程中造成的破坏。但鉴定机构无法对上述原因力的大小占比进行量化,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表示,可以对各区域质量不合格原因力进行排序:对于a、b区,原因力从大至小排序为PID、自身质量缺陷、运维和安装等其他原因;对于c区,原因力从大至小排序为PID、运维和安装等其他原因、自身质量缺陷。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可归结于卖方中环公司的原因力大小为:对于a、b区责任比例为35%;对于c区责任比例为10%,并以此比例计算中环公司应分担的赔偿损失金额。后经法院委托造价鉴定,最终确定中环公司应赔偿晓程公司经济损失1093585.47元及利息损失。
晓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在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倡议下,国内新能源产业经常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合作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在合作中产生争议往往涉及有关工程或设备的鉴定,人民法院处理此类争议,就需要组织开展跨境鉴定工作。跨境鉴定在此类案件中扮演着“技术钥匙”的角色,鉴定结论直接决定着违约事实的准确认定与损失分担的正确判定,是破解跨国交易难题、平衡当事人权益的关键抓手。本案系北京市首例涉跨境司法鉴定的案件。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国际商事法庭)组织当事人认真研究鉴定方案,跨越技术鸿沟,积极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此次跨境鉴定的成功开展以及本案的顺利审结,为开展跨境鉴定积累了有益经验,提供了有效的示范和路径指引,也增强中国企业“走出去”的信心,同时发挥了司法促进“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实现利益共享的重要作用。
【一审案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559号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民终330号
案例三:根据中新法律查明备忘录查明新加坡法律 承认与执行新加坡法院民事判决——金麦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案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金麦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公司)因合同纠纷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包括中国籍公民林某、肖某在内的七个被告共同还款665万美元。新加坡高等法院通过司法协助向林某、肖某完成送达,并定于2022年9月22日对被告林某开庭审理。由于林某未到庭,该院根据新加坡《法庭规则》第13号指令作出411/ 2022号民事判决,判令林某支付665万美元。后又定于2023年2月14日对被告肖某开庭审理,由于肖某未到庭,该院根据同一指令作出47/2023号民事判决,判令肖某支付665万美元。前述第13号指令的内容如下:“1.(1)凡令状注明只就一笔经算定的索求款项而针对被告提出的申索,如该被告没有应诉,则原告可在应诉时限过后,就一笔不超过令状所申索的索求款额的款项以及讼费,登录被告败诉的最终判决,并可针对其他被告(如有)继续进行有关诉讼。(2)就本规则而言,不得仅因申索的一部分是申索令状日期后累计的未有明确利率的利息(任何此等利息应自令状日期起计算至判决登录日期,年利率为6%或首席大法官可能不时指示的其他利率),而不将该申索视作就一笔经算定的索求款项提出的申索。”由于肖某的住所位于苏州,故金麦公司于2023年8月16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47/2023号民事判决。
【裁判结果】
因本案涉及对新加坡《法庭规则》的解读,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法律查明问题的合作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法律查明合作谅解备忘录》)提出法律查明请求。根据该备忘录第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向新加坡最高法院转递了该请求。2024年12月10日,新加坡最高法院出具了《关于法律查明与意见请求书的答复》。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自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签订《关于承认和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以下简称《金钱判决备忘录》)以来,两国法院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因此,可以认定我国与新加坡之间就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存在互惠关系,本案可依据互惠原则进行审查。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应以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前提。《金钱判决备忘录》第七条明确,在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新加坡法院判决必须是终局性和确定性的判决。根据新加坡最高法院出具的《关于法律查明与意见请求书的答复》法律意见,一方面,本案金麦公司对肖某的诉讼请求是经算定的款项,肖某经合法传唤未应诉,因此基于第13号指令所作出的判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已生效,且可强制执行。另一方面,原告可获得针对未应诉被告的缺席判决,而针对其他被告的诉讼可继续进行,针对部分被告的缺席判决之生效,独立于针对其他被告继续进行的诉讼中所作出的在后裁决。除非经被告申请并遭法院撤销,否则该缺席判决为终局性和确定性的判决,对判决中的被告具有约束力。据此,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案涉新加坡高等法院民事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承认和执行“一带一路”共建国家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典型案例。2022年4月3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新加坡最高法院签署的《法律查明合作谅解备忘录》生效,就加强两国法院在国际民商事案件中查明对方法律提供便利,增强外国法查明的双边合作达成共识。本案中,中国法院首次启动请求查明新加坡法律的相关程序,并得到新加坡法院的积极回应,确保了对该国法律理解和适用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在此基础上,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国际商事法庭)适用互惠原则,依法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民事判决,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查明合作谅解备忘录》请求查明新加坡法律的重要司法实践,对深化两国司法协助与交流合作、促进友好关系发展、共同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5协外认8号
案例四:准确界定中蒙双边条约范围 依法承认和执行“一带一路”共建国家仲裁裁决——蒙俄合资有色金属国有企业与西洲(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蒙俄合资有色金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蒙俄金属企业)与西洲(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洲科技公司)于2020年5月5日签订《铁矿石出口协议》。后蒙俄金属企业与西洲科技公司因履行该协议产生争议,蒙俄金属企业依据协议约定向蒙古国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蒙古国国际仲裁中心受理后,向西洲科技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了蒙俄金属企业的申请书及仲裁程序文件,西洲科技公司签收,但未提交任何回复,蒙古国国际仲裁中心于2022年12月16日在西洲科技公司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并作出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西洲科技公司应向蒙俄金属企业支付剩余货款172702.10美元、违约金55782.78美元及仲裁费用7113美元。因西洲科技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蒙俄金属企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仲裁裁决由蒙古国国际仲裁中心在蒙古国境内作出,系蒙古国仲裁裁决。我国与蒙古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缔约国,亦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中蒙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纽约公约》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关于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之多边或双边协定之效力,亦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依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所认许之方式,在其许可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之任何权利。”根据《中蒙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第十七条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范围”规定,条约的承认与执行范围包括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对财产性或非财产性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该条约第二条规定:“在该条约中,‘主管机关’系指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或刑事案件的机关。”该条内容未直接明确“主管机关”是否包含仲裁机构。经查阅相关谈判记录、条约草案等,可以确定“主管机关”不包含仲裁机构,故本案不适用《中蒙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应当适用《纽约公约》进行审查。经审查,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规定的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情形,故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蒙古国国际仲裁中心案涉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蒙古国系“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共建国家之一,中蒙两国长期保持着频繁的经贸往来。我国和蒙古国虽然签订《中蒙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但仅包括民事裁判的相互承认和执行的内容,未规定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国际商事法庭)根据条约解释的相关规则,准确认定《中蒙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所涉“主管机关”不包含仲裁机构,进而明确应依据《纽约公约》对案涉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进行审查。本案厘清了《纽约公约》和《中蒙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关系,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蒙古国仲裁裁决的审查依据。本案的高效审结,有效增进了国际经贸、人员往来的互信基础,进一步提升“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司法协助水平。同时,本案对于准确适用国际规则、全方位服务保障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沪01协外认1号
案例五:构建全链条国际商贸争端解纷模式 助力中外企业修复关系“和合共赢”——Agerratum有限责任公司与特思味(厦门)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涉金砖国家外国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俄罗斯Agerratum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gerratum公司)向特思味(厦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思味厦门公司)购买速冻茄子块,约定因合同引起或与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分歧或要求,包括合同的履行、违约、终止或无效等,应由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以下简称俄罗斯商事仲裁院)根据其适用规则和条例解决。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2023年5月,Agerratum公司以特思味厦门公司未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为由,向俄罗斯商事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索赔173327.5美元。2023年11月,俄罗斯商事仲裁院在莫斯科作出第M-80/2023号仲裁裁决:特思味厦门公司向Agerratum公司偿付本金71250美元、罚金28500美元、仲裁费用10876.95美元。仲裁过程中及裁决作出后,特思味厦门公司未到庭,也没有履行裁决义务。
2024年11月,Agerratum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上述外国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案涉仲裁裁决由俄罗斯商事仲裁院在俄罗斯作出,中国和俄罗斯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本案应适用《纽约公约》判断是否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经审查,案涉仲裁裁决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所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之情形,该院依法当庭裁定予以承认与执行。此后,双方当事人又在法庭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特思味厦门公司向Agerra?tum公司分期支付款项,双方当事人全面履行了该和解协议,并继续开展跨境贸易合作业务。
【典型意义】
高效率地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已成为评价一国营商环境是否良好的重要标志。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全面准确适用《纽约公约》。进一步明确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厘定“适当通知义务”,切实践行《纽约公约》“有利于仲裁执行”理念,展现了我国遵守国际公约的契约精神;二是体现专业化、国际化水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国际商事法庭)选择熟悉金砖国家商贸规则的人民陪审员组成本案合议庭,在不到3个月的时间内依法高效审结案件,并且当庭裁定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三是构建全链条国际商贸争端解纷模式。法庭在当庭裁定承认和执行案涉外国仲裁裁决后,又出具执前督促履行义务通知书,实现与执前调解的有机衔接,促使中外当事人当庭达成和解协议,助力修复双方经贸关系,以个案的小切口,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提供实践范本,促进金砖经贸合作的软联通。
【一审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2协外认9号(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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