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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矿产资源的越界勘查、开采中赔偿损失的范围?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重点内容摘要(四)(信息来源:法治日报)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的勘查、开采区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系用益物权,矿业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国家保护依法取得的矿业权不受侵犯。行为人越界进入矿业权人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构成侵权;矿业权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就矿业权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的具体范围,因采矿权人和探矿权人的权利内容不同而有所区分。
就采矿权人而言,享有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开采有关矿产资源并获得采出的矿产品的权利,同时负有履行矿区生态修复的义务,故其请求赔偿的损失范围包括侵权人越界勘查、开采获得的矿产品价值,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开采方案可以采出而无法采出的矿产品价值以及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增加的开采成本、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等。其中,为防止侵权人故意以明显不合理低价销售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导致矿产品价值畸低,损害采矿权人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采矿权人可以请求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相应的矿产品价值。
就探矿权人而言,享有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负有及时清理勘查区域、恢复地表植被等义务。其请求赔偿的损失范围除包括因越界勘查、开采增加的勘查成本、恢复费用外,还应包括其在矿产资源法实行“探转采”直通车制度之下其依法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还需要说明的是,具体个案中的损失范围确定还可能涉及是否应扣除侵权人支出的成本问题,人民法院可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和各方勘查开采成本等具体情事予以审查判断。——摘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环境资源审判实务》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的勘查、开采区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系用益物权,矿业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国家保护依法取得的矿业权不受侵犯。行为人越界进入矿业权人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构成侵权;矿业权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就矿业权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的具体范围,因采矿权人和探矿权人的权利内容不同而有所区分。
就采矿权人而言,享有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开采有关矿产资源并获得采出的矿产品的权利,同时负有履行矿区生态修复的义务,故其请求赔偿的损失范围包括侵权人越界勘查、开采获得的矿产品价值,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开采方案可以采出而无法采出的矿产品价值以及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增加的开采成本、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等。其中,为防止侵权人故意以明显不合理低价销售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导致矿产品价值畸低,损害采矿权人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采矿权人可以请求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相应的矿产品价值。
就探矿权人而言,享有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负有及时清理勘查区域、恢复地表植被等义务。其请求赔偿的损失范围除包括因越界勘查、开采增加的勘查成本、恢复费用外,还应包括其在矿产资源法实行“探转采”直通车制度之下其依法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还需要说明的是,具体个案中的损失范围确定还可能涉及是否应扣除侵权人支出的成本问题,人民法院可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和各方勘查开采成本等具体情事予以审查判断。——摘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环境资源审判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