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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排除国际条约的适用?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重点内容摘要(十八)(信息来源:2026年6月17日法治日报)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6/7/17     浏览次数:    
                                         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排除国际条约的适用?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重点内容摘要(十八)(信息来源:2026年6月17日法治日报)
  由于国际私法条约尤其是统一实体法条约具有典型的私法性,而私法又是以意思自治为基本精神,所以,大多数统一实体法条约都规定当事人可以全部或部分排除条约的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六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减损是指对一项法律的某些条款或某一部分的放弃或否定。《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第十五条规定:“本章所述的当事双方或各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可以在任何时候通过书面协议减损或者变更本章前述条款的效力,但第八条第3至6款、第九条第3和4款、第十三条第2款和第十四条除外。”《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第四条第3款规定:“当事各方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排除第十一条的适用,减损或者变更除第九条第2款至第4款外的本议定书其他条款在他们之间的效力。”
  第一,排除条约适用的方式是否必须明示。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营业地位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缔结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应当自动适用该公约的规定,但当事人明确约定排除适用该公约的除外。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当事人询问关于适用该公约的具体意见。”
  第二,当事人选择准据法能否排除条约的适用。
  实践中更为常见的一种情况是,合同约定了准据法,但未明示排除条约的适用,能否排除条约适用?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研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默示排除规则时认为,默示排除规则要求法院站在主观主义的角度确定当事人的真实合意,人为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从支持公约适用的角度而言,默示排除规则应当谨慎适用。因此,《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规定,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而不能是默示的。根据上述规定,营业地分别位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准据法,无论是缔约国法律还是非缔约国法律,只要未明确表示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就应当得到适用。——摘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和国际司法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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